物流测验综合教诲:承运人可否直接向托运人使用
0 ihunter 2011/12
物流测验综合教诲:承运人可否直接向托运人使用运费追索权?
原告:青岛某国际物流无限公司。
原告:无锡某摩托车无限公司。
原通知称,2005年11月至12月间原告委托其出运八份涉案提单项下货色由上海至波多黎各,运费到付总计63,050美元。货抵目标港后,因为商业缘故原因,收货人未凭正本提单提货。后原告要求原告回运货色,终因原告不支付相干费用,至今货色仍在目标港无人提龋故恳求判令原告支付运费63,050美元和补偿利钱丧失落(依照中国人夷易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06年1月6日起计算至讯断生效之日止),并支付保送舱单信息费250美元以及承当本案诉讼费。
原告辨称,原告作为承运人该当依照提单商定向收货人收取到付运费,而不该向作为托运人的原告主张运费。
法院审理认定毕竟如下:2005年10月27日至11月21日间,原告向原告密出三份订舱单,其中11月8日发出的订舱单记实收货人为SCOOTER波多黎各,被关照人为VERUCCLMOTORCYCLESLLC(以下简称VERUCCL公司),其他两份订舱单收货人和被关照人均为VERUCCL公司,成交体例FOB上海,运费商定到付,货色品名为摩托车。三份订舱单项下理想出运了十三个集装箱。原告接到原告订舱单后,分别于2005年11月6日、15日、29日向原告签发了自己抬头的八份提单,其中原告接受原告指令将11月8日订舱单记实的收货人SCOOTER变动为与另两份订舱单相通的收货人VERUCCL公司。至此,八份提单记实的托运人均为原告,收货人和关照方均为VERUCCL公司,运费商定到付。原告交付货色后即将提单传真给收货人VERUCCL公司告知货色已出运。本案在审理历程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确认涉案提单在传真于收货人后又向其寄交正本提单,其中两份提单收货人已退回,其他六份提单未退回。
此前,原告分别于2005年10月28日、11月9日、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每个集装箱海运费4850美元等免费项目标确认书,按此尺度十三个集装箱的运费总计为63050美元。原告接受上述货色运输后,分别委托了达飞汽船公司和上海怡诚物流公司理想承运,并就涉案八份提单项下货色分别向理想承运人支付了运费56250美元。
2006年2月17日,原告致函原告称“涉案货色抵达目标港,至今无人清关提货……货色将于2006年2月21日到波多黎各海关划定的末了滞港刻日,之后政府将有权举行拍卖或处置……贵司决议退运,需给我司正式加盖公章的书面关照,并立刻将海运费用和全部滞港费用打至我司账上。我司方可安排退运”。同年2月18日原告收到该翰札并签字盖章。同年2月24日,原告回函原告称:“2005年11月美国VERUCCLMOTORCYCLESLLC委托贵司发往SANJUAN,PUERTORICO的15×40’HQ(含涉案十三个集装箱),因为我司报给客户的价钱为FOB上海,不含运费,而贵司为美国VERUCCL公司在中国的指定货代,故贵司从上海到目标港的海运费应该向美国VERUCCL公司收取,与我司有关。思量到现在状况,为淘汰商业丧失落,我司赞同退货,但按划定例则,我司只能承当该批货色从目标港前往上海的海运费,其他统统费用与我司有关。”上述货色回运事变终因有关前期费用未能达成满意而无果。同年6月12日,原告委托状师发函给原告,确认曾向原告出运过十五个集装箱,并确信收货人至今未曾收到货色,要求原告供给十五个集装箱的相干海运提单材料,以便了解货色往向。原告未予书面回答。
庭审中原告确认主张保送舱单信息费250美元不能提交响应证据,并称货色抵达目标港后已经由历程电话关照记名收货人提货和支付运费,但收货人一直未予提货也未支付运费。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以为:涉案海上货色运输条约由原、原告双方订立,双方商定运费到付并记实于提单,符合我国《海商法》关于“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商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可是,此项商定该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的划定。该商定为双方满意组成的意思默示,对双方具有羁绊力,也组成作为承运人的原告据以先行向记名收货人收取运费的根基包管,除非该记名收货人并不存在。涉案八份正本提单曾一度全部流转至记名收货人,现在仅有两份正本提单被退回,另有六份提单由收货人持有。货色运抵目标港后,原告确认用电话关照了记名收货人,因此,可以认定记名收货人是客不雅观存在的。收货人未提货,并不能免去其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因此,原告作为承运人该当依照提单记实向收货人主张运费。因为运费到付是原告自愿领受和自担危害的运费收取体例,原告在未先行实施向记名收货人收取运费的前提下,直接向作为托运人的原告收取条约商定的到付运费缺乏法则根据,本院不予支撑。原告有关保送舱单信息费250美元的诉请,因未供给证据,不予支撑。遂本院依法做出讯断,采纳原告的诉讼恳求。
法官说法
运费是作为承运人供给运输效力的报酬,依法该当予以保护。航运实务中运费的支付有预付和到付两种根基形式。对承运人而言,到付运费的收取是存在一定的危害。若收货人不存在,运费向何人讨取?若收货人因拒收货色而拒付运费,承运人又该若何处置?
收货人不存在的情况下对运费的恳求情况
海上货色运输条约的双方在商定运费到付的情况下,收货人一定为理想存在的人,不然运费到付即不具有建立的前提。因此,若收货人并非理想存在,则该商定不具有生效的理想年夜概性。因此该商定该当有效,而关于运费的收取该当根据《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的划定,由托运人支付运费。
收货人因拒收货色而拒付运费情况下对运费的恳求情况在收货人理想存在的情况下,运费到付商定有效,收货人该当向承运人支付相干到付运费。但对收货人因商业胶葛拒尽收受货色尽而拒付运费的情况。托运人仍会根据与承运人商定运费到付而提出抗辩,拒付到付运费。此种情况下,会使承运人陷进商业胶葛的泥潭,形成对承运人的不平正。
固然,据《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划定,承运人可以留置托运人相干货色,以包管其运费恳求的完成。但在承运人未先行实施该项权益时,承运人有无权益直接向托运人主张到付运费,法则并无明白划定。
上海海事法院杨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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