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抬头提单应视为有效吗?
案情
2002年11月1日,厦门福达收支口商业无限公司(下称厦门福达公司)与日本东京井木株式会社(下称日本井木)签订生意条约,商定由日本井木向厦门福达公司供给钢材5000吨,价钱前提CIF厦门,货色应不迟于2002年11月30日装船。
11月20日,日本井木与喷鼻香港凡豪船务公司(下称凡豪公司)签订航次租船条约。25日,凡豪公司抵达日本川崎港装载货色,因该轮在装港滞期,故凡豪公司30日在货色装船并在收迄全部运费之后,要求日本井木将该5万美元折抵滞期费,日本井木默示赞同。当日,凡豪公司的口岸代庖署理签发了一式三份已装船指示提单。运费栏目中载明运费到付。但该提单没有印制提单抬头,从提单上看不出承运人的称呼和主营业所。船抵厦门后,厦门福达公司持单办理提货时被船公司代庖署理告知须支付海运费5万美元。
因厦门福达公司提货后拒付该项费用,凡豪公司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厦门福达公司支付其运费5万美元及其利钱,厦门福达公司辩称,本批货色的商业价钱是CIF厦门,按国际商业价钱术语注释,CIF前提下,运费应由卖方日本井木支付,买方没有付费义务。本案所涉提单虽注明运费到付,但此系卖方与船方所为,对收货人没有束缚力。别的,涉案提单缺少公司抬头,故原告凡豪公司不能证明其是本批货色的承运人,无权向原告主张提单权益。
讯断
海事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的划定,讯断厦门福达公司向凡豪公司支付海运费5万美元并补偿其利钱丧失落。
评析
本案系海上货色运输条约运费支付胶葛,共触及两个法则题目。
一、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应实施提单商定的支付运费的义务,不能用生意条约的商定对抗承运人。《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划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色运输条约和货色已经由承运人领受大概装船,以及承运人包管据以交付货色的单证。第七十八条划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益义务干系,根据提单的划定确定。
本案中,原告厦门福达公司与日本井木的商业条约固然以CIF价成交。且依该条约应由日本井木租船付费,今日本三井如约应向原告让渡运费预付提单,但因为日本井木和原告之间的题目,日本井木理想上向原告让渡的是运费到付提单。因原告已经接受了该提单且提取了货色,根据上述法则划定,原告便应接受该提单划定内容的束缚。至于从商业的角度看其因此而多付的费用,可以与日本井木谈判,而不能成为对抗原告的来由。
二、提单不因缺少抬头和承运人的营业地而有效。根据《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划定,提单通俗应包括承运人的称呼和主营业所等项内容。但该法条第二款同时划定,提单缺少该项内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从本案的理想情况看,本案所涉提单固然缺少承运人的抬头,没有承运人营业地,但日本代庖署理公司明白载明其系代庖署理原告凡豪公司签发,且提单经正常流转已经完成了收、交货的法定功用。因此,不能因为缺少上述内容便以为原告不是涉案货色的承运人。综上,法院讯断,原告厦门福达公司该当向原告凡豪公司支付运费5万美元及其利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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