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笔据放货承运人清闲法外
0 ihunter 2010/06
不笔据放货承运人清闲法外
2003年10月20日,泉州天嘉玩具无限公司(下称天嘉公司)与美国旧金山玩具公司(下称旧金猴子司)签订一份国际商业条约,商定天嘉公司售予旧金猴子司一批玩具,FOB厦门总价为11万美元,付款体例为付款交单(D/P)。
10月27日,天嘉公司将该批玩具交由美国捷达国际运输公司(下称捷达公司)承运,捷达公司签发了天嘉公司为托运人、旧金猴子司为收货人、启运港厦门、目标港美国旧金山的一式叁份记名提单。该提单正面右下角签发章左侧印有“Non-negotiable”(不可让渡)字样,提单背面主要条目用较为清楚地区别于背面别的条目的字体和颜色标明:凡是根据本提单或与本提单所代表的海上货色运输条约有关的任何索赔,合用于《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
11月7日,货抵目标港。11月9日,捷达公司在未发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色放给旧金猴子司。因无人付款赎单,银即将全套票据退还给天嘉公司。天嘉公司遂持全套正本提单向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捷达公司补偿因无单放货给其形成的丧失落算计11.5万美元。
捷达公司对原通知称的毕竟没有任何异议,但其提交了由美国某出名海商法传授兼状师出具并经公证、认证的书面材料以及两个美国法院判例,申明根据《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划定,承运人签发了记名提单,可以在验明收货人的身份后未发出正本记名提单而直接将货色放行给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因此其无需承当责任。
[审讯]
经海事法院审理,采纳原告天嘉公司的诉讼恳求。
[评析]
本案是一同典范的记名提单无单放货胶葛案件。关于记名提单承运人应否笔据放货,照旧可以在验明收货人的身份后不笔据而放货,现在我国的法律理论做法并不合一。有的讯断以为,记名提单因收货人被特定且不可让渡,因此承运人只需将货色交给记名收货人即视为妥帖实施了交货义务而不论能否发出正本提单。有的讯断以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划定,全部的提单均应笔据放货,记名提单固然不得让渡,但这只是其在流畅性方面的限制,承运人的笔据放货义务仍旧存在。两种截然不合的不雅观点,表现了我国法律理论以及海商法学界对这一题目在认识上的杂乱。
笔者以为,在现行系统体例下,记名提单能否该当笔据放货并无统一或尽对的结论。严酷地说,该命题理想上是一个对列国海内海商法或海上货色运输法或国际条约的钻研题目。换言之,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应若何放货,需要根据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商定以及胶葛所应合用的准据法确定。而准据法确实定,提单背面主要条目或法则合用条目是一个重要身分。只需涉案提单中的法则选择条目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准绳,未拂拭合用与条约有着重要联系的国家的逼迫性法则划定,也不违背一国的大众次序或法则的基来源基础则,就应被以为有效,尔后根据该选择条目确定合用的准据法,进而判定在该内国法或本国法或国际条约下记名提单能否需笔据放货。固然,在不违背法则逼迫性划定的情况下,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商定有高于法则划定的效能。
以美国法为例,虽然《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有承运人只需将货色交给记名收货人即完成交货义务的划定,但在托运人与承运人有另行商定若何放货应凭托运人指示的情况下,那么如果承运人未按托运人的指示而直接将货色放给记名收货人,仍旧组成违约,该当对托运人承当补偿责任。
综上所述,承运人在签发了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对放货题目该当盛大。如提单背面条目商定合用的准据法规定,记名提单可以不笔据放货,且该背面条目是合法有效的,那么承运人可以在验明收货人的身份后将货色放行。如果提单背面条目的效能不明白,或所合用的准据法规定记名提单应笔据放货,则承运人该当在发出正本提单且验明收货人身份的情况下再将货色予以放行。只要如许,承运人本领使自己立于不败之地。从现在可以盘问到的材料看,除美国有明白的法则划定承运人可以不笔据放货外,中国、法国、英国、新加坡、马来西亚、荷兰等国的法则或判例均显现,即便是记名提单,承运人仍应笔据放货。这一点该当惹起承运人的足够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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