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运输条约无单放货胶葛案例的裁判文书
0 ihunter 2010/06
海上运输条约无单放货胶葛案例的裁判文书
原告溧阳市正宝服饰公司为与原告上海柏辉船务无限公司海上货色运输条约无单放货补偿胶葛一案,于200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事情面况及本案审理历程略。)
原通知称,2003年3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常州秋惠收支口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秋惠”)签订代庖署理出口协议,同日,常州秋惠应原告的委托与外洋买方韩国三井公司(以下简称“韩国三井”)签订了出口童裤的《售货确认书》,价钱前提为FOB上海,付款体例为声誉证付款。同年3月26日,韩国三井的上海代庖署理人关照常州秋惠指定原告担当涉案货色的统统运输事件。同日,原告关照原告送货。厥后,原告代庖署理了涉案货色的拉货、排载、报关等手续。同年4月10日,涉案货色被分别装载于“MU DAN XIANG”号和“MINA”号轮出运。货色出运后,原告将抬头为韩国的IMEX TRADE & CARGO CO.,LTD.(IMEX海运航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IMEX公司”)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交付原告。提单记实托运人为常州秋惠,在提单签发处有IMEX公司和其总裁“PARK MIN SIG”的签发印章。货色运抵目标港韩国釜山后,原告将货色电放给韩国三井。韩国国夷易近银行因韩国三井未答应付款,将涉案提单退还常州秋惠,常州秋惠又将提单退复原告。原告以为系因原告的无单放货活动致使其无法与韩国三井结汇,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原告补偿原告经济丧失落人夷易近币860,739.2元,以及利钱丧失落人夷易近币24,014.62元(从2003年5月23起计息6个月,按存款年息5.58%计算)。
原告未在法活期间内提交书面辩论状。
原告在庭审中辩称,1、涉案提单记实的托运人是常州秋惠而不是原告,原告和原告之间也无理想海上货色运输条约干系,且涉案提单为指示提单,却未经银行背书,故原告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因此原告不具有托运人的资历,即不具有以海上货色运输条约起诉的诉权。2、涉案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显现,提单的签发人系IMEX公司,即IMEX公司是本案的无船承运人,原告仅是代表其与常州秋惠协商提单的签发事件,以及代为转交提单等,故原告将原告作为承运人诉诸法院,系诉错了工具。3、原告未供给证据证明无单放货的毕竟建立,提单被退还不等于涉案货色已在目标港被无单放货。据此,恳求法院采纳原告的诉讼恳求。
原告为支撑其诉讼恳求,供给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常州秋惠和原告签订的《代庖署理出口协议书》两份,注释内容同等,差异在于原告于庭前证据交换时提交的那一份落款处除有当事人代表签字外,还加盖了公章,形式为原件,而作为起诉状附件提交的另一份落款处仅有当事人代表签字,形式为复印件。据此证明原告为涉案货色的全部人和托运人,原告与有外贸收支口权的常州秋惠之间是代庖署理出口的干系。证据2、常州秋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内容为:“根据溧阳市正宝服饰无限公司与常州秋惠收支口公司签订的有关由正宝公司自行联系客户,构造货源,自定价钱和安排挤货,全责承当法则责任的出口韩国代价US$92,006.4童裤的代庖署理协议。我方公司现全权委托溧阳市正宝无限公司自力使用该营业出口项下相干的法则权益。”证明常州秋惠确认原告为涉案货色的权益人。证据3、常州秋惠与韩国三井签订的《售货确认书》,形式为领遭到的传真件原件,证明原告委托常州秋惠就涉案货色与外洋买方签订价钱前提为FOB的销售条约。证据4、领遭到的传真件原件三份,第一份为韩国三井的上海代庖署理人传真给常州秋惠的报关材料函,函的下方有“上海柏辉船务无限公司邓豪祥”等字样,证明韩国三井及其上海代庖署理人指定原告为承运人的毕竟;第二份为送货关照,其上记实的发出关照人是原告,证明系原告关照原告送货,即原告实施了承运人义务的毕竟;第三份为原告密给“溧阳工场”的要求支付费用的函,该些费用包括订舱费、报关费、拖车资、改配费等等,函上有常州秋惠的“屠志清”的签字。以此证明原告向原告要求收取海内运输费用的毕竟。证据5、原告的人员邓豪祥的手刺复印件,证明邓豪祥是经手涉案营业的原告的人员。证据6、原告出具给常州秋惠的发票原件三张,其上记实的免费项目包括订舱费、船埠费、报关费、拖车资、改配费等等,证明原告承接了涉案运输营业,并向原告收取了相干费用。证据7、提单号分别为PWFR03040011、PWFR03040006和 PWFR03030036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正本三套及翻译件,形式均为原件,提单的抬头和签发人均为IMEX公司,证明原告承运涉案货色并且未凭提单放货的毕竟。证据8、汇票四联二份及翻译件,形式均为原件,证明因为原告的无单放货活动致使原告无法就涉案货款举行结汇的毕竟。证据9、现代商船(中国)无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商船中国公司”)出具的《申明》原件,内容为“箱号HDMU6117465和HDMU2297651是关单号QSBU590404经由历程我司订舱代庖署理南华国际订舱从上海到釜山的箱子,该箱于4月25日到达釜山,并于当天收货人提箱!”,以及上海南华国际物流无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物流”)物流部于2003年11月10日出具的《申明》原件,内容为“我司于2003年4月20日接受上海柏辉船务无限公司的委托,安排订舱至现代商船(中国)无限公司,船名:MV.MINA V.031E关单号:HDMUQSBU590404。预配船期为4/23。”原告以为现代商船中国公司是涉案部分货色的理想承运人,据此证明原告实施了无船承运人的订舱义务,且货色已被无单放货的毕竟。证据10、上海仁川国际渡轮无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川渡轮”)营业部于2003年11月17日出具的《订舱证明》原件,内容系手书而成。内容为:“B/L NO:CSHAINC257625/257626……以上货色为‘上海柏辉船务无限公司’订舱并要求我司电报放货……”原告以为仁川渡轮是涉案部分货色的理想承运人,据此证明原告实施了无船承运人的订舱义务,并要务理想承运人电放货色的毕竟。
原告对原告供给的证据材料质证以为,对质据1两份《代庖署理出口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原告与常州秋惠之间存在出口代庖署理干系、原告是本案的托运人等毕竟均不予供认。来由是:1、《代庖署理出口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的公章系本案备案之后才补盖的,不然原告在起诉时就不会提交没有加盖公章的那一份《代庖署理出口协议书》。2、《代庖署理出口协议书》上常州秋惠的代表人“屠志清”的签字是伪造的,与原告供给的证据4中第二份传真函上屠志清自己的签字笔迹不合等。对质据2《授权委托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为《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的是涉案货色的货主常州秋惠委托原告介入本案诉讼,而非原告系涉案货色的货主。对质据3《售货确认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供认常州秋惠是该销售条约的卖方的毕竟。对质据4中的第一份传真件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以为原告从未看到过该份翰札;对第二份传真件即送货关照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为该函是原告经由历程韩国三井的上海代庖署理人传真给常州秋惠的,并非直接传真给原告;对第三份传真件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为该函是原告传真给常州秋惠要求其支付函上所列费用,并由常州秋惠的屠志清签字后回传原告。且原告是应常州秋惠的要求将函的收件人写为“溧阳工场”,以便常州秋惠将该函直接传真给“溧阳工场”,而“溧阳工场”与常州秋惠是什么干系,原告并不知晓。对质据5邓豪祥的手刺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邓豪祥是经手涉案营业的原告的人员。对质据6原告出具给常州秋惠的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为常州秋惠并未付动身票上所列费用,且发票上所列费用不包括海运费,表明原告不是承运人,只是常州秋惠在狭义上的货运代庖署理人。对质据7无船承运人提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为提单系由无船承运人IMEX公司签发、由原告转交常州秋惠的,且原告持有退还的正本提单并不能证明涉案货色被无单放货的毕竟。对质据8汇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异样以为不能据此证明涉案货色被无单放货的毕竟。对质据9两份《申明》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以为两份《申明》在形式上属于证物证言,该当由出具《申明》的单元派员出庭接受质证,《申明》的真实性才年夜概被法院采信。涉案部分货色是由HYUNDAI MERCHANT MARINE CO.,LTD.(韩国现代商船无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商船”)理想承运的,现代商船中国公司无权出具《申明》证明货色已被收货人提走。并且《申明》上所载的“并于当天收货人提箱”的语句在了解上有比方义,因其未指明“收货人”究竟是谁。同时对南华物流出具的《申明》所证明的原告至南华物流订舱的毕竟予以供认。对质据10《订舱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以为《订舱证明》在形式上属于证物证言,该当由仁川渡轮派员出庭接受质证,《订舱证明》的真实性才年夜概被法院采信。但对《订舱证明》所反应的原告要求“电报放货”的毕竟予以确认,同时注释,《订舱证明》上所载的提单号“ CSHAINC257625/257626”为海运提单号,所谓“电报放货”是指要务理想承运人将货色电放给无船承运人,与原告主张的“无单放货”的含义不合。
本院对原告供给的证据材料认证以为,对质据1,原告固然对原告于庭前证据交换时提交的《代庖署理出口协议书》上落款处双方当事人公章的加盖时候提出异议,但并未否定公章的真实性。即便公章系备案后补盖,也应视为原告和常州秋惠对《代庖署理出口协议书》内容的追认,故本院以为,公章的加盖时候并不影响《代庖署理出口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既然《代庖署理出口协议书》上已加盖公章,其条约效能足以被证明,则当事人代表签字的真伪也没有需要再追究。因没有加盖公章的《代庖署理出口协议书》复印件的注释内容与加盖公章的那份相通,本院确认两份《代庖署理出口协议书》的形式真实性。对质据2《授权委托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本院以为,对《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该当了解为常州秋惠确认同原告之间系代庖署理出口干系。至于“我方公司现全权委托溧阳市正宝无限公司自力使用该营业出口项下相干的法则权益。”的表述,实则属于对法言法语的误用,故对该表述的了解不能平息在字面上,着理想要表达的是常州秋惠确认应该由原告自力使用货主权益的含义。综合证据1和证据2,本院确认原告系涉案货色的全部人,其委托有外贸收支口权的常州秋惠代庖署理出口涉案货色的毕竟。对质据3《售货确认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证据1和证据2已证明了涉案货色系原告全部,故本院确认原告委托常州秋惠就涉案货色与外洋买方韩国三井签订价钱前提为FOB的销售条约的毕竟。证据4中的韩国三井的上海代庖署理人传真给常州秋惠的报关材料函系领遭到的传真件原件,内容与涉案营业符合。至于原告能否看到过该函,并不影响该函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函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函的内容无从表现原告被指定为承运人的毕竟,故本院对原告据此证明的原告系外洋买方韩国三井及其上海代庖署理人指定的承运人的毕竟不予确认;对送货关照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送货关照的内容虽无法表现最终的收件人是原告照旧常州秋惠,但因为原告与常州秋惠之间存在代庖署理出口干系,故无论最终收件人是谁,都不影响送货关照所证明的原告安排了涉案货色的送货事件的毕竟。但本院以为仅凭原告密出送货关照尚缺乏以认定原告是本案的承运人;对原告出具的要求支付费用的函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异样因为原告与常州秋惠之间存在代庖署理出口干系,故该函的最终收件人是常州秋惠,照旧原告指定的“溧阳工场”并不重要,本院确认该函所证明的原告代庖署理了涉案货色的订舱、报关及部分陆路运输事件的毕竟。对质据5手刺的形式真实性,以及邓豪祥是经手涉案营业的原告的人员的毕竟予以确认。对质据6原告出具的发票的形式真实性,以及原告索要为涉案货色支付的订舱费、船埠费、报关费、拖车资、改配费等费用的毕竟予以确认。但仅凭原告开具的发票尚缺乏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发票上所载的费用,亦缺乏以证明原告是承运人的毕竟。对质据7无船承运人提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提单的抬头和签发人均为IMEX公司,故本院以为该提单所证明的是由IMEX公司签发了涉案无船承运人提单,即IMEX公司是无船承运人的毕竟,且仅凭正本提单尚缺乏以证明涉案货色被无单放货的毕竟。对质据8汇票的形式真实性,以及涉案货款尚未结汇的毕竟予以确认。但仅凭货款未结的毕竟,尚缺乏以证明涉案货色被无单放货的毕竟。证据9中的现代商船中国公司出具的《申明》在形式上属于证物证言,但现代商船中国公司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证。并且,《申明》中提到的“关单号”便是本案的海运提单号,而持有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收货人”是不年夜概直接到理想承运人处提货的。故《申明》中关于“并于当天收货人提箱!”的表述在了解上确实存在比方义,“收货人”毕竟是谁并不明白。据此,本院对该份《申明》的证据效能不予确认;南华物流出具的《申明》在形式上属于证物证言,固然南华物流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证,但鉴于原告供认其至南华物流处订舱的毕竟,故本院确认该份《申明》所证明的原告至南华物流处为涉案部分货色订舱的毕竟。证据10仁川渡轮出具的《订舱证明》在形式上也属于证物证言,固然仁川渡轮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证,但鉴于原告确认系其要务理想承运人仁川渡轮将涉案货色电放,故本院确认《订舱证明》所证明的原告就涉案部分货色至仁川渡轮处订舱,并要求其将货色电放的毕竟。同时因为到理想承运人处提货的应该是无船承运人或其代庖署理人,而不年夜概是持有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收货人,即外洋买方韩国三井,故本院认定《订舱证明》中所载的“电报放货”的含义同原告主张的“无单放货”的含义不合。
原告为支撑其辩论意见,供给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经由公证、认证的IMEX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证明本案的承运人IMEX公司是在韩国注册的合法公司的毕竟。证据2、经由公证、认证的IMEX公司的《综合运输安排奇不雅观注册证明》原件,证明IMEX公司已获得韩国培植交通部允许,可以从事综合运输事件的毕竟。证据3、加盖“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盘问(复制)专章”的IMEX公司威海办事处商业登记盘问材料,证明IMEX公司系合法建立的公司,且在中国境内设有办事处的毕竟。证据4、IMEX公司于2003年3月20日在上海签发的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和翻译件,证明IMEX公司仅授权原告代庖署理涉案货色在上海的订舱、装箱和协商并交付IMEX公司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等事件,亦即原告并非本案承运人的毕竟。证据5、涉案无船承运人提单的点窜、确认传真函四份,三份为接遭到的传真件原件,一份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代表IMEX公司同常州秋惠协商提单的签发事件,涉案提单的签发均获得常州秋惠确实认的毕竟。证据6、涉案的海运提单复印件两份,一份为现代商船上海分公司(HYUNDAI MERCHANT MARINE CO.,LTD.SHANGHAI)作为现代商船的签单代庖署理人签发的提单号为HDMUQSBU590404、记名收货人为IMEX公司、承运船舶为“MINA”号轮的海运提单,另一份为仁川渡轮签发的提单号为CSHAINC257625、记名收货人为IMEX公司、承运船舶为“MU DAN XIANG”号轮的海运提单。另有原告克己的当事人陈说一份,内容为原告代庖署理订舱和要务理想承运人将货色电放给无船承运人的详细操作流程图及申明。据此证明涉案货色的理想承运人为现代商船和仁川渡轮,原告要务理想承运人仁川渡轮将货色电放给海运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即无船承运人IMEX公司,与本案系争的无船承运人IMEX公司能否实施了无单放货活动是完全不合的两回事。证据7、原告的委托代庖署理人澹台东宁状师于2003年7月21日,代表常州秋惠致原告的状师函原件,证明就涉案货色同原告联系的是常州秋惠而非原告,即原告不是本案货色的全部人和托运人的毕竟。证据8、出口报关单(货主单元留存联)原件一份,证明根据该出口报关单显现,涉案货色的运营单元和发货单元均是常州秋惠。
原告对原告供给的证据材料质证以为,对质据1《营业执照》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为其内容与本案无联系干系性。对质据2《综合运输安排奇不雅观注册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异样以为其内容与本案无联系干系性。对质据3IMEX公司威海办事处商业登记盘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为不能据此证明IMEX公司与本案有何联系干系性,且根据该登记材料上所载的企业地点,是无法找到IMEX公司威海办事处的。对质据4授权委托书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内容也不予供认。对质据5无船承运人提单的点窜、确认传真函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为据此证明的应该是由原告签发提单的毕竟。并且在两份传真函上都有“吴总:请确认回传!”字样,而“吴总”便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保建,由此可证明系原告同原告之间在协商提单的签发事件。对质据6海运提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为原告作为托运人只需拿到无船承运人提单即可,至于无船承运人是若何同理想承运人联系并签订海运提单的情况,托运人并不清晰。同时对原告克己的当事人陈说的真实性不予供认。对质据7状师函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为该函证明的是涉案胶葛发作后,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庖署理人向原告追究无单放货责任的毕竟。之所以因此常州秋惠的名义与原告联系,是因为原告委托常州秋惠代庖署理出口涉案货色,不能据此否定原告的货色全部人和托运人地位。对质据8出口报关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异样以为在出口报关单上以常州秋惠作为运营单元和发货单元,是因为原告委托常州秋惠代庖署理出口涉案货色,不能据此否定原告的货色全部人和托运人地位。
本院对原告供给的证据材料认证以为,对质据1《营业执照》和证据2《综合运输安排奇不雅观注册证明》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为涉案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抬头和签发人均系IMEX公司,本院以为IMEX公司的合法天资题目与本案有联系干系,故本院根据证据1和证据2确认IMEX公司是在韩国注册的合法公司,以及其已获得韩国培植交通部允许,可以从事无船承运人营业的毕竟。对质据3IMEX公司威海办事处商业登记盘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根据该登记材料的书面记实,本院确认IMEX公司在中国境内设有办事处的毕竟。证据4授权委托书上注明签发地在上海,且有IMEX公司的盖章,故本院认定授权委托书组成于中国境内,并确认其形式真实性。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确系载明IMEX公司授权原告代庖署理涉案货色在上海的订舱、装箱和交付装运文件等事件,故本院对其证据效能予以确认。对质据5无船承运人提单的点窜、确认传真函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委托常州秋惠出口涉案货色的毕竟已被证明,该些传真函是原告传真给常州秋惠,再由常州秋惠传真给原告的,照旧原告直接传真给原告的,已无需再追究,本院确认该些传真函所证明的原告代表无船承运人IMEX公司介入协商提单的签发事件的毕竟。对质据6中的海运提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涉案货色的理想承运人为现代商船和仁川渡轮,以及海运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为IMEX公司的毕竟。另所谓的当事人陈说上并无原告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质据7状师函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异样鉴于原告委托常州秋惠出口涉案货色的毕竟已被证明,本院以为澹台东宁状师以常州秋惠的名义就涉案胶葛同原告联系,可视同其代表原告同原告联系,并不因此影响原告系涉案货色全部人的毕竟。对质据8出口报关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同理,本院以为出口报关单上所载的涉案货色的运营单元和发货单元为常州秋惠,亦不影响原告系涉案货色的全部人的毕竟。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2日,原告与有外贸收支口权的常州秋惠签订《代庖署理出口协议书》,委托常州秋惠出口涉案货色。常州秋惠接受委托后,于同日与外洋买方韩国三井签订了出口童裤的《售货确认书》,价钱前提为FOB上海,付款体例为声誉证付款。在韩国合法注册并具有无船承运人天资的IMEX公司在上海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代庖署理涉案货色在上海的订舱、装箱和交付装运文件等事件。原告接受委托后,安排涉案货色的送货、装箱、报关等,并就无船承运人提单的签发事件代表IMEX公司同托运人协商。IMEX公司签发了涉案无船承运人提单,并由原告转吩咐运人。原告后至南华物流和仁川渡轮处订舱。现代商船上海分公司作为现代商船的签单代庖署理人签发了提单号为HDMUQSBU590404、记名收货人为IMEX公司、承运船舶为“MINA”号轮的海运提单,仁川渡轮签发了提单号为CSHAINC257625、记名收货人为IMEX公司、承运船舶为“MU DAN XIANG”号轮的海运提单,并由现代商船和仁川渡轮理想承运了涉案货色。货色运抵目标港后,原告要求仁川渡轮电放货色。别的,原告经由历程致函和出具发票的形式索要为涉案货色支付的订舱费、船埠费、报关费、拖车资、改配费等费用,但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收到了该些费用。因原告以为涉案货色在目标港被无单放货,致使其无法就涉案货款举行结汇,遂起胶葛,在委托状师与原告谈判无果后,将被通知诸法院。
本院以为,本案系海上货色运输条约无单放货补偿胶葛。原告是涉案货色的全部人,其和常州秋惠之间系外贸代庖署理出口条约干系。固然涉案无船承运人提单和报关单等显现,托运人是常州秋惠,但根据《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条约法》第四百零三条的划定,当常州秋惠向原告吐露了无船承运人后,原告就可以使用常州秋惠对无船承运人的权益,即原告可以使用托运人的权益。因此,原告具有本案的诉权。原告主张原告系FOB商业条约项下外洋买方指定的承运人,但涉案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显现,提单的抬头和签发人均为韩国的IMEX公司,即本案的无船承运人是IMEX公司,同时本案的货色又是由现代商船和仁川渡轮理想承运,即本案的理想承运人是现代商船和仁川渡轮。又根据本案的证据表明,原告接受了IMEX公司的委托,为涉案货色安排装箱、报关、订舱,代表IMEX公司同托运人协商无船承运人提单的签发事件,并转交提单。故原告关于原告系承运人的主张缺乏毕竟根据和法则根据,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并非承运人身份。别的,原告固然要务理想承运人电放涉案货色,但该电放本性是要务理想承运人在未发出海运提单正本的情况下,将货色电放给海运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即本案的无船承运人IMEX公司。而原告主张的“无单放货”,是指无船承运人在未发出无船承运人提单正本的情况下,将货色放给了外洋的商业买家韩国三井。显然原告主张的“无单放货”与原告自认的“电放”是两个不合的不雅观点。现原告仅凭持有无船承运人提单正本和不能就货款举行结汇的毕竟,尚缺乏以证明涉案货色在目标港被无单放货,其要求补偿货款丧失落的诉讼恳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撑。
据此,依照《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夷易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条约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之划定,讯断如下:
对原告溧阳市正宝服饰公司的诉讼恳求不予支撑。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夷易近币13,857.54元,由原告溧阳市正宝服饰公司承当。
如不平本讯断,可在讯断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上诉于上海市初级人夷易近法院。
审讯长晏圣夷易近
审讯员张建琛
审讯员董敏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布告员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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