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
0 ihunter 2011/12
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
1996年8月19日交通部令第6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促进海峡两岸间航运奇不雅观的生长,维护正常航运次序,生长两岸经贸干系,根据一其中国、双向直航、互惠互利的准绳,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中国年夜陆口岸与台湾地区口岸之间的海上中转客货运输(以下简称两岸航运)。
第三条两岸航运属于特别管理的海内运输。
第四条中华人夷易近共和邦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是两岸航运营业的主管构造。
第五条在中国年夜陆和台湾地区登记注册的符合下列前提的航运公司,经交通部赞同,方可以其全部的大概运营的船舶,从事两岸航运营业;
(一)中国年夜陆大概台湾地区的独资航运公司;
(二)中国年夜陆和台湾地区的合伙航运公司。
第六条请求运营两岸航运营业的,在中国年夜陆注册的中央航运公司该当经地点的盛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分考核后转报交通部赞同;国务院各部分所属的航运公司由有关主管部分核转交通部赞同。
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的航运公司该当委托其在年夜陆的船舶代庖署理公司代为提出请求,经该船舶代庖署理公司地点盛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分考核后转报交通部赞同。
第七条请求运营两岸航运营业的航运公司,该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请求书;
(二)船舶材料;
(三)海运提单样本;
(四)交通部要求的其他文件。从事班轮运输的,除供给上述文件外,还该当供给港航间班轮运输协讲和运价本。
第八条交通部该当自收到请求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议赞同大概不赞同,并书面关照请求人。
第九条经赞同运营两岸航运营业的航运公司及其船舶,由交通部核发《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允许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前款证书有效期1年。
第十条非经交通部赞同,本国航运公司不得运营台湾海峡两岸间双向中转的大概中转的货色运输和搭客运输。
第十一条为两岸航运营业供给效力的年夜陆口岸船舶代庖署理公司,由交通部赞同并予公布。任何年夜陆口岸和船舶代庖署理公司,未经赞同,不得从事与两岸航运相干的效力。
第十二条未经交通部赞同从事两岸航运营业的航运公司的船舶,港务监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收支口岸签证,口岸不得为其装卸货色,船舶代庖署理公司不得为其办理代庖署理营业。
第十三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划定,未经赞同私走运营两岸航运及其相干营业的,由交通部给以告诫、没收守法所得。
第十四条口岸运营人、船舶代庖署理公司违背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划定,为没有两岸航运运营资历的航运公司的船舶供给相干效力的,由交通部给以告诫、没收守法所得;情节重要的,可以并处打消其从事与两岸航运相干效力的资历。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6年8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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