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高新区推进科技企业孵化体系建设的实施办法(暂行)
0 ihunter 2010/0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长沙高新区新型工业化进程,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国科技企业孵化器“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等文件精神,全面推进长沙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体系建设,促进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其企业的健康、快速发展,根据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园区的实施意见》(长高新管发〔2006〕4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长沙高新区岳麓山科技园内注册经营并经管委会发文认定的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其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企业孵化器,是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其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为入孵企业提供研发、中试生产、经营的场地和办公方面的共享设施,提供政策、管理、法律、财务、融资、市场推广和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以降低企业的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功率,为社会培养成功的科技企业和企业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在孵企业,是指由科技人员创办,处于初创阶段,具有一定发展前景,且与管委会认定的孵化器签订孵化协议,接受孵化器指导管理和服务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条件:

(一)财税关系在高新区,且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正常运营一年以上。

(二)对孵化器内企业有明确的优惠政策及相关管理规定,并设有专项孵化资金。

(三)用于孵化的面积不少于8000平方米,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应占总面积的70%以上,并具有不低于总面积5%的共享区间和公共服务设施。

(四)在孵企业年毕业率必须达到5%以上(新创立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前3年除外),在孵企业在孵化期内提前毕业的计算到毕业率之内。

第六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内在孵企业认定条件:

(一)企业注册、研发、生产、经营和核算场地均在经管委会批准的孵化场地内,财税关系在高新区,且注册资金在300万元以下,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下。

(二)企业从事一种或多种项目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项目或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领域。

(三)企业租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面积原则上高于30平方米,低于1000平方米。

(四)企业处于初创阶段,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且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3年。

第七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内毕业企业认定条件:

(一)有两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

(二)企业当年销售总收入500万元以上;

(三)企业当年纳税10万元以上;

(四)企业负责人具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可认定为科技企业孵化器内非在孵企业。

(一)工商、税务关系新转入高新区,并事先经产业发展局认可,在科技企业孵化器内经营,但不符合在孵企业条件的企业;

(二)毕业后继续在科技企业孵化器内经营的企业。

第三章 科技企业孵化器考核

第九条 考核要求:

(一)科技企业孵化器每两年考核一次,科技企业孵化器在两年期满后的第一个季度内向产业发展局上报考核材料。考核内容参照本办法中规定的基本条件及高新技术企业考核要求执行,考核材料主要包括:考核申请表;孵化器发展情况报告;在孵企业、毕业企业、肄业企业名录;毕业企业的审计报告、纳税凭证及孵化协议;专项扶持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等。

(二)产业发展局依据考核的条件和要求提出考核的初步意见,提交分管产业工作的副主任主持的专题会议研究,产业发展局、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统计局参加专题会议。

(三)产业发展局将专题会议研究意见报党工委、管委会办公会研究决定。考核不合格将取消资格,不再享受相应优惠政策。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十条 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 号)中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经管委会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在孵企业和非在孵企业可享受以下奖励政策:

(一)按科技企业孵化器年纳税额高新区财政实得部分的50%奖励给孵化器。

(二)在孵化期内,孵化企业年纳税额高新区财政实得部分在10万元以内的,按其上缴税收中高新区财政实得部分的70%奖励给孵化器;超过10万元时,按超出部分的50%奖励给孵化器。

(三)孵化企业在孵化期间或毕业后5年内成功上市,并在高新区内注册经营的,其原孵化该企业的孵化器可获高新区财政2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科技企业孵化器内年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非在孵企业,按其年纳税额高新区财政实得部分的20%奖励给孵化器;科技企业孵化器内年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非在孵企业,管委会视其具体情况,对孵化器给予奖励。

第五章 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及其纳税情况;

(三)符合条件的企业营业执照、纳税凭证及孵化协议;

(四)孵化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格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章 申请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程序: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在每年元月底前将申请材料上报产业发展局,并在每季度末将新增的孵化协议报产业发展局备案。

(二)产业发展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相关人员到孵化器和企业进行现场考察。

(三)产业发展局商财政分局核实缴税情况。

(四)由管委会分管产业工作的副主任主持,产业局、统计局、财政分局、国税分局、地税分局等部门参加的专题会议进行初审。

(五)产业发展局将初审意见报管委会办公会审定。

(六)财政分局在每年3月底前办理完资金拨付手续。

第七章 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对所获得的财政奖励资金应设立专用帐户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管委会的监督和检查。主要用途及支出比例如下:

(一)按不低于财政奖励资金25%的比例提取孵化资金,由管委会直接拨付给孵化器内的企业(具体分配办法根据孵化器向管委会上报的对孵化器内企业的优惠政策及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二)余下部份的60%用于孵化器自身管理费用,如工资、办公费、差旅费等;40%用于改善孵化条件的相关费用,如生活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车辆购置、公共科技平台设施建设等。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管委会的要求,及时上报并督促企业上报统计数据。

第十六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变更法人代表或经营范围,以及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需经管委会认可,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长沙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此前所发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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