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外汇收支境管理的划定
第一条为增强对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据收支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外洋汇管理条例》,特拟定本划定。
第二条本划定下列用语含义:
“进、出境人员”系指进境、出境的境内居夷易近和非居夷易近(包括本国人、华裔及港澳台同胞);
“银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赞同创办外汇营业的国有商业银行及分支行和其他商业银行及分支行;
“当天屡次来回”系指当天内进境或出境跨越一次;
“短期内屡次来回”系指15天内进境或出境跨越一次。
第三条收支境人员携带下列数分外币现钞进境应向海关报告:
一、非居夷易近携带外币现钞折合5,000美元以上者;
二、居夷易近携带外币现钞折合2,000美元以上者。
当天屡次及短期内屡次来回者除外。
第四条有本次进境报告数额记实的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出境,凡不跨越其数额的,不需申领“携带外汇出境允许证”(以下简称“携带证”),海关凭其本次进境时的外报告叨教告数额记实检验放行。
第五条无本次进境报告数额记实的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据出境,按以下数额检验放行:
一、居夷易近携带金额折合2,000美元以内(含2,000美元)、非居夷易近携出金额折合5,000美元以内(含5,000美元)的,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准予放行。当天屡次来回者除外。
二、居夷易近携出金额折合2,000美元以上4,000美元(含4,000美元)、非居夷易近携出金额折合5,000美元以上至10,000(含10,000美元)的,应向银行申领“携带证”。出境时,海关凭“携带证”放行。
三、居夷易近携出金额折合4,000、非居夷易近携出金额折合10,000美元以上的,须向外埠外汇管理局请求批准,银行凭批准文件签发“携带证”。出境时,海关凭“携带证”放行。
四、对本条第三款项下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据出境的请求,外汇管理构造该当考核其真实性,如确属常常项刻下支付的需要,该当予以批准。
第六条“当天屡次来回”及“短期内屡次来回”搭客按以下划定检验放行:
一、当天屡次来回搭客,携带外汇进境须向海关报告,出境时海关凭本次进境时的报告数额记实或银行签发的“携带证”放行。
二、短期内屡次来回搭客携带外币现钞折合1,000美元以上者,进境时须向海关报告,出境时海关赁本次进境时的报告数额记实放行;如无报告记实或银行签发的“携带证”,可携带外币现铫折合1,000美元出境,凌驾1,000美元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七条出境人员携带境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出境,对比对带出外币现钞的划定办理,跨越划天命额的外币有价证券须报外汇管理构造批准,海关凭批准件放行。
第八条“携带证”应同时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携带外汇出境批准章”和“银行携带外汇出境公用章”,并自签发之日起30天内一次利用有效。
第九条“携带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由签发银行存查;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季交外埠外汇管理部分存查;第三联由携带外汇出境人员交海关验存。
第十条银行在签发“携带证”的同时,应依照《国际收支统计报告单。
第十一条银行应在每季度停止10日内将签发“携带证”的情况外埠外汇管理部分核对。
第十二条银行签发“携带证”必需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划定。外汇管理构造有权对银行签发“携带证”的情况举行查抄。对违背划定的银行,外汇管理构造可视情节轻重,给以罚款直至防止其签发“携带证”资历等处理。
第十三条本划定自1997年2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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