喷鼻香港进口肉类及家禽划定
第一条本规例命名为进口肉类及家禽规例
第二条在本规例内,除依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列各词应注释如下——
“政府”指文康市政司;
“该管政府”指在任何国家中,根据该国之有效法则,有权检验食物,并对其能否相恼人类食用一事加以证明之机构而为实施本规例之划定起见,暂获文康市政司供认者;
“原产国”——
(a)在肉类方面,指肉类来源之动物屠宰之地点国;及
(b)在家禽方面,指家禽屠宰或经处理之地点国;
“出口”指将任何肉类或家禽运离本港,在转运途中之肉类或家禽除外;
“进口”指将任何肉类或家禽运进本港;
“进口商”在进口肉类及家禽方面,指包括该等肉类或家禽之全部人、委托人、受托人、代庖署理人或掮客,或以任何形式有权留存或保管上述肉类或家禽者;
“肉类”指鲜肉或冻肉或动物其他可供食用之部分;
“官方证书”——
(a)在肉类方面,指由该管政府签发之证书,证明——
(i)证书上所载肉类之动物在屠宰前后曾按政府以为满意之尺度经检验合格;及
(ij)为免故障公家卫生,在该等肉类之敷料、制备及包装方面,曾接纳统统必需防备步伐;及
(b)在家禽方面,指由有关方面签发之证书,证明有关家禽已经检验并以为其合适人类食用并在卫生情况下包装;
“家禽”指——
(a)出售或供给出售供人类食用经屠宰后之奇怪或雪躲鸡、鸭、鹅、火鸡或任何鸟类;
(b)此类禽鸟经屠宰后之奇怪或雪躲之任何部分,内脏除外;或
(c)上述(a)款所指之奇怪或雪躲任何鸟类内脏,只限于可供食用之内脏;“犯禁肉类”指附表所列明之肉类。
第三条(1)为实施本规例之划定起见,政府对该管政府之供认,须符合指定之前提,此等前提得随时予以变动或打消。
(2)政府对任何该管政府之供认通告连同应符合之供认前提,及有关变动或打消供认事,应有宪报上刊登公布。
第四条除得卫生人员赞同外,并须符合其指定之前提,无论何人不得将以下类别之肉类进口——
(a)任何犯禁肉害;
(b)任何肉类或家禽但无官方证书者。
第五条
(1)卫生人员于接获曾检验肉类或家禽之卫生督察之陈说后,如发明下列气象时——
(a)有关肉类或家禽在违背规例第四条之气象下已经或正运进本港;或
(b)附同有关肉类或家禽之官方证书内所载材料不确,或对本港不合用;或
(c)有关肉类虽附有官方证书,但不相恼人类食用,或腐烂或不卫生,则卫生人员得直接向有关进口肉类或家禽之全部人发出书面关照书,着其将有关肉类或家禽向政府交出,或运回原产国;如接纳后一办法,肉类或家禽之全部人在将肉类或家禽运离本港前,不得抛弃之。
(2)凡根据第(1)款而发出之通告应列明——
(a)在接获通告后,须于通告内指定但不少于四十八小时内,上述进口肉类或家禽之全部人须以书面答应,由答应之日起三十天内,须将肉类或家禽交回政府或公费运离本港;及
(b)如将肉类或家禽交出或并无根据答应将之保送出口,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第五十九条将有关肉类或家禽消灭或另行处理。
第六条无论何人,如知悉有任何肉类或家禽曾根据规例第五条第(2)款而按任何人之答应运离喷鼻香港时,不得将上述肉类或家禽再进口。
第七条
(1)无论何人,如冒犯本规例第四或第六条,即属守法。
(2)无论何人,在接获本规例第五条所指之通告后,如抛弃任何进口肉类或家禽,即属守法,但如运回原产国或根据本条例第五十九条加以消灭或处理者,则不在此限。
(3)无论何人,如冒犯第(1)或第(2)款,一经科罪,可判罚款二千元及扣留三个月。
第八条在不故障其他法规关于刑事检控之划定,及不故障律政司对刑事罪项之检控等准绳下,凡本规例所指罪项之检控——
(a)倘罪项乃于市政局辖区冒犯者,可以市政局名义提出;或
(b)倘罪项乃于区域市政局辖区冒犯者,可以区域市政局名义提出。
附表犯禁肉类
(a)碎肉,亦即有零屑肉,零碎肉或其他类似碎件肉(无论能否有骨头)而其形状或情况缺乏以一定属何部分之动物躯体者。
(b)附除往胸、腹膜任何部分之胸腹壁之肉类(猪肉除外),但在配制肉类中必需除往者不在此限。
(c)除羊肉或羔羊肉,已取往淋巴腺之肉类,但如配制肉类时必需取往者不在此限。
(d)无颌下腺之动物头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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