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法统一划定例则
第一章支票的刊行合格局
第一条支票应记实下列事变:
(1)表明其为支票的笔墨。
(2)支付一定金额的无前提委托。
(3)付款人的姓名。
(4)付款地。
(5)发票地及发票年代日。
(6)发票人的签名。
第二条完善前前提所载要项之一者,不生支票效能,但有下列气象者,不在此限。
未载付款地者,以票上所载付款人的地点地,视为付款地。
如载付款人的地点地稀有处时,以其第一处为付款地。
未载付款地付款人地点地及其标识者,付款人重要商号地点地,视为付款地。
未载发票地者,在发票地、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发票地。
第三条支票必需对与持有发票人存款的银行发出。发票人关于此款,必需(按明文或表示的条约)有效支票任意处置之权。但如与本条各划定有不符时,所发的支票,仍为有效。
第四条支票不得经承兑。有承兑记实者,视为无记实。
第五条支票得为:
载有由确定人或其所指示的人取款者,
载有由确定人自己取款者,
载有由执票人取款者。
凡载有确定人或执票人取款者,视为执票人支票。
凡未载受款人者,视为执票人支票。
第六条支票得记实由发票人自己取款。
支票得为圈外人发出。
支票不得对发票人本身发出,但如两行号同属发票人,则此行号得对彼行号发出支票。
第七条支票有任何利钱的记实者,视为无记实。
第八条支票得于第三人的住所付款,此第三人必需为银行业者。
第九条支票金额,以笔墨与数字记实。相互如有不符,以笔墨记实的金额为准。
支票金额以笔墨记实不止一次而相互不契适时,以数额较小者为准。以数字记实者亦然。
第十条支票上有无活动才强人签字,或伪造的签名,或假造的签名,或任何不能使之担当的人签名,不影响其他签名者的义务。
第十一条无代庖署理权而以代庖署理人名义的签名于支票者,应自负该支票上的义务,但代庖署理人一经付款时,即享有与被代庖署理人统一的权益。代庖署理人逾越权限时,亦同。
第十二条发票人有包管支票支付之责,任何免去包管支付的记实,视为有效。
第十三条如果一支票发票行时不完全,厥后经补全而与协议的前提不符者,不得因其不符而以次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以恶意或重年夜过失落获得支票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让渡
第十四条载有确定人或其所指示的人取款的支票,得依背书体例让渡。
载有确定人自己取款的支票,仅能依照夷易近法上每每债务体例与效能让渡。
支票得依背书让与发票人,或支票上任何一方,前项受让人,得再以背书让渡。
第十五条背书必为往前提,凡附记前提者,视为无记实。
一部分的背书有效。
付款人背书有效。
让与执票人为背书,视为空白背书。
关于付收人为背书,视为收讫,但付款人若稀有处支号而其背书系对非付款的支号为背书时,则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背书须由背书人在支票或其粘单上为之,并由该背书人签名。
背书人得不记实背书人仅签名于支票而为空白背书,此项空白背书,须于支票的背面或其粘单上为之。
第十七条由支票而发作的统统权益,因背书而让渡。
如为空白背书,执票人得:
(一)于空白内记实自己或他人为被背书人。
(二)再为空白背书或让渡他人。
(三)不填进姓名或背书,仅以支票让渡与第三人。
第十八条无相反的记实者,背书人包管支票的支付。
背书人得于票上克制再背书。克制再背书者,关于克制后再由背书而获得制票背书的人,不予包管。
第十九条一支票执票人如以背书的一连获得其权益,即便其末了以背书为空白背书,应即为该支票的合法支票人。
关于次点,背书有涂消时,视为无记实。
但于空白背书后再有一背书时,签名于末了背书者,应视为因此空白背书,而获得支票者。
第二十条让与执票人的背书,被叔人应依追索各套的划定担当。但不因此将支票该为指示人取格局。
第二十一条无论以何种体例,执票人失落往其支票(不论为载有执票人取款的支票或由执票人依照第19条划定的体例建立其权益者)的全部权,厥后的执票,无须抛却该支票。但其获得系以不合法体例,或于其获得时曾有重年夜过失落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因支票诉讼的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与已往的执票人私家干系的抗辩,对抗现执票人。但现执票人于获得支票时,系明知其危险债务人而获得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凡背书载有“收款有效”“为收款用”“委托代收”与其类似的字句,以默示纯真委托者,执票人得使用支票上所发作的统统权益,但仅得以代庖署理人资历背书之。
在此种情况下,执票担当各方,仅得以可对抗背书者的来由对抗执票人。
背书内的委托,不因委托人的灭亡或丧失落法则权益而中断。
第二十四条在作成拒尽证书后或在划一声明后或于划定的显现时限已满后所为之背书,仅有每每债务让渡的效能。
如无反证时,凡未记日期的背书,视为在作成拒尽证书已往,或在同声明已往,或在划定呈示时限已往,所为者。
第三章包管
第二十五条支票之付款全部或一部,得由包管人包管之。前项包管人,除支票付款外,不问何人,均得为之。
第二十六条包管应在支票或其粘单上为之。
包管应记实“为包管事”或其他相类的字句,由包管人签名。除发票人签名外,在支票正面签名者,应视为包管。
包管当载明何人包管,未载明时,视为票人包管。
第二十七条包管人与被包管人负异样责任。
被包管人的债务,纵为有效,包管人的债务,仍旧有效。但被包管人的债务,乃因体例之缺而有效者,不在此限。
包管人了债债务后,得使用执票人对被包管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四章提醒与付款
第二十八条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时,有相反的记实者,视为无记实。
在刊行日期前为付款提醒的支票,应与提醒日付款。
第二十九条在发票国付款的支票,应于8日内付款提醒。
不在发票国付款的支票,应于20日内或70日内为付款提醒,其刻日长短,根据发出地与付款地能否在统一年夜陆或两年夜陆为定。
为实施本条的目标起见,凡在欧洲的一国发出,而在沿地中海的一国付款的支票,或在沿地中海一国发出,而在欧洲的一国付款的支票,即视为在统一年夜陆发出与付款的支票。
以上所述刻日,依票上所载发票日期起算。
第三十条向日历不合地发出的支票,其发出日,应视为根据付款地的日历。
第三十一条向票据交换所提醒支票,与付款提醒,有统一的效能。
第三十二条打消支票付款的委托,仅于提醒刻日满先行之,始为有效。
发票人不为打消付款的委托时,付款即于提醒刻日满后,仍得付款。
第三十三条支票发出后,发票人的灭亡或无活动本领,均不得对支票发作任何影
响。
第三十四条付款人付款时,得要求执票人在票上记实收讫字样,并交出支票。
一部分的付款,执票人不得拒尽。
付款人为部分的付款时,得要求执票人在票上记实所收讫的金额,并另给收条。
第三十五条付款人关于背书支票的付款,应负识别背书一连之责,但关于背书签名,不负识别真伪之责。
第三十六条默示支票金额的货泉,如为付款地不通用者,得于提醒刻日内依付款日行市,用付款地(国)通用的货泉支付。如未于提醒时付款者,执票人得依其意旨,要求付款人,按提醒日行市或付款日行市,用付款地通用的货泉支付。本外货泉的代价,应依付款地的行情界说。但发票人得订明该项金额,应依票上载明的折算率折算。
发票人已指定必需用某种本外货泉付方有效者,不合用前述各划定。
默示支票金额的货泉,如在发票地与付款地名同而价异者,应以付款地的货泉价为准。
第五章划线支票与付账支票
第三十七条发票人或执票人得于支票上划线,使发作下条所述的效能。
划线体例为于支票正面划二条平行线,并得分为通俗与分外两种。
通俗划线为仅于票面上划二条平行线,或于该人条线内记实“银行也者”或其他赞同义的笔墨者。如于其中载有特定银钱业者的商号,则为分外划线。
通俗划线得更换为分外划线,但分外划线,不得更换为通俗划线。
涂销平行线或线内所载银钱业者的商号,视为未涂销。
第三十八条通俗划线支票,付款人仅得对银钱业者或关于款人的主顾支付之。分外划线支票,付款仅得对平行线内特定的银钱业者,或付款人即后指的银钱业者时,关于款人的主顾支付之。但特定银钱业者,得委托其他银钱业取款。
银钱业者,除由其主顾及其他银钱业者之手,不得获得一划线支票。除其主顾及其他银钱业者外,并不得任何人兑取款项。
支票上具稀有嘉奖外划线者,除其上只要二处而人处中之一为票据交换所收款者外,付款人不得支付之。
凡违背以上划定而付款的付款人或银钱业者,应负补偿丧失落之责。但补偿金额,以付票上的金额为限。
第三十九条发票上或执票人得于正面横写“付账”或异样意义的字句,克制用现金支付。
在此种气象下,付款人仅能以记进贷方或转账或抵消账或清理票据交换所账等体例支付。
凡涂销“付账”等字句者,视为未涂销。
凡违背以上划定而付款的付款人,应负补偿责任,但补偿金额,以支票金额为限。
第六章拒尽付款时的追索权
第四十条支票于刻日内提醒而不获付款者,若关于被拒尽付款得有下列三项证明时,执票人关于背书人发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债务人,得使用追索权。
(一)付款拒尽证书,或
(二)付款人在支票上记实具有日期的付款拒尽声明及提醒日期。
(三)票据交换地点支票记实具有日期的声明,声明该支票已于期限内提醒而不获付款的气象。
第四十一条拒尽付款证书或划一声明,应于提醒期内作成。
如提醒日为提醒期限的末了日,则拒尽证书或划一声明,得于厥后的第一营业日作成。
第四十二条执票人应于拒尽证书或划一声明作成后四营业日内,关于背书人与出票人将拒尽付款事由关照之。其记有“无费用了偿”字样者,应于提醒日做出前项关照事由,并列举已为前项关照的诸人之姓名及住址,关照其前手背书人,以次推及发票人。上述的期间自收到前一关照之日起算。
照前项划定应关照各个曾在支票上签字者,则对其包管付款人,亦应于同刻日内为异样关照。
背书人未于票据与记实住所,大概记实不明,此项关照,得关于其前手背书人为之。
应为关照的人,得以任何体例为之,虽仅将支票退还,亦得以为已关照者。
为关照的人,应举证其已于所定刻日内为之,凡于所定刻日内将关照书付邮者,即以为服从刻日。
不于上述刻日为关照者,不因此而丧失落其追索权。但因其怠于关照的过失出家作损害时,应负补偿之责,而补偿金额,以不跨越支票金额为限。
第四十三条发票人背书人或包管人与票上记实“无费用了偿”“免用拒尽证书”或其他意义相通的笔墨,并经签字时,执票人得不恳求作成拒尽证书,或划一声明,以使用其追索权。
前项笔墨,并难免去执票人于划定刻日内为支票的提醒,或发需要的关照的义务。证明其为未服从规活期限之责,应由欲以此对抗执票人者承当。
前项笔墨,倘系由发票人在支票上所记实,则关于统统在支票上签字者,均发生效能。倘系由一背书或一包管人在支票上所记实,则仅对此背书人或此包管人发生效能。倘系虽载有由发票人以为的前项笔墨,而执票人仍恳求作成拒尽证书或划一声明时,应自承当其费用。倘前项笔墨记实系出于一背书人,如执票人恳求作成拒尽证书,其费用得向其他在支票上签字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发票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关于执票人连带并各自担当。执票人不依承当债务的先后,关于前债务人之一人或全体,使用追索权。
任何签字于支票的债务人,因被追索罢了为了债时,与执票人享有统一权益。
执票人关于债务人之一已追索,其他债务人,虽在已被追索者之后,执票人仍得对其使用追索权。
第四十五条执票人得向被追索人要求下列金额;
(一)未知府的支票金额。
(二)前项金额起依利率6厘计算的利钱。
(三)作成拒尽证书,或划一声明与关照及其他需要费用。
第四十六条因被追索而了债支票的金额者,得向其债务人要求下列金额:
(一)所支付的金额。
(二)前项金额的利钱,即自支付日起按利率6厘计算的利钱。
(三)所支付的任何需要费用。
第四十七条每一被追索或得向其使用追索权的债务人为了债时,得要求执票人交出支票及附有拒尽证书或划一声明,与收清的账单。
背书以为了债时,得打消自己及其背工的背书。
第四十八条倘于所定刻日内提醒支票,或作成拒尽证书,或划一声明,被不可抗力的事变(如国家法定的年兆时毫或其他天灾事变之类)所阻时、前项期限,应予耽误。
执票人应即将此项事变关照其背书人,此项关照,应注明日期,并签名,亦应于支票或其粘单上照旧载明此项关照。其他事变,均合用第42条的划定。
事变停止后,执票人应连忙为支票的提醒,或遇需要时作成拒尽证书、或划一声明。
如事变延至由执票人为事变的关照日之后15日以外时,即便此项关照系在提醒刻日满期前,执票人得径自使用追索权,无锡为提醒,亦无须作成拒尽证书或划一声明。
仅限于执票人团体或其委托代为提醒或代为叨教作成拒尽证书或划一声明团体的事变,不得以为天灾事变。
第七章复本
第四十九条除执票人式的支票外,任何支票凡发于此国而支付与彼国或此国的外洋部分,或发于他国或此国的外洋部分而支付与此国,或发于彼国的外洋部分而支付以此国的外洋部分,均得刊行二份或二份以上异样的复本。
第五十条就复本之一付款时,虽未载明因付款而其他复本失落效者,即为债务人义务的排除。
背书人将复本分别让渡于二人以上时,该背书人及其背工的背书人关于经其背书而未发出的各复本,应担当任。
第八章变造
第五十一条支票文义经变造时签名在变造前者,依正本文义担当,签名在变造后者,依变造文义担当。
第九章时效
第五十二条执票人对背书人发票人及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自划定的提醒期限满期日起6个月内不使用者,因失落时效而清除。
支票的债务人关于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自为了债之日或被诉之日起算六个月内使用,因是区时效而清除。
第五十三条时效间断,仅得关于与时效间断有干系者为有效。
第十章通则
第五十四条本划定例则所称“银钱业者”包括银行法上所视为营银行业的人及团体。
第五十五条支票的提醒或将其做成拒尽证书,仅得于营业日为之。
倘关于做成支票的统统活动的刻日,尤以提醒及做成拒尽证书及划一声明的刻日已至末一日,而此日又为放沐日,该刻日应耽误至期满后第一营业日。刻日中的放沐日,即算进刻日中。
第五十六条本划定例则所称的刻日,其首日不算进。
第五十七条脱期期无论为法定或判定,均不供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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