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远运输诉商业公司报告托运货色不实胶葛案
【案情】
原告:中国远洋运输(团体)总公司
原告:山东省济宁市圣源对外商业公司
1996年10月8日,纺织品公司与收货人MOHAMMED SAEED ALI MOHAMMED TRADING的代表王厚春签订一份出口男寝衣的《销售条约》。10月10日,纺织品公司向原告在济宁的代庖署理人订舱,要求将四个集装箱从青岛港运往阿联酋的迪拜,运输体例是CY-CY,货色称呼为男寝衣,由托运人装箱、铅封并计数。10月11日,王厚春将货色送参加站装进四个集装箱,并施封终了。10月13日,原告将该集装箱装上自己运营的“玉和”轮,并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三份,提单号为YUE100P1057,托运人是纺织品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运费到付,并将提单交付给纺织品公司。10月15日,纺织品公司将上述提单未经背书就交付给王厚春。
货色在1996年11月4日到达迪拜港,集装箱表面状况及铅封精良。收货人MOHAMMED SAEED ALI MOHAMMED TRADING提取货色后,发明集装箱内所装的并非寝衣而是泡沫枕头,遂根据阿联酋国的法则向原告提出索赔,要求原告补偿货款丧失落97812美元,并将集装箱退给原告。1999年12月11日,迪拜政府最高法院对原告与收货人的诉讼案件作出终审讯决。判令原告向收货人MOHAMMED SAEED ALI MOHAMMED TRADING补偿货款丧失落471146.00迪拉姆(折合128276.29美元)。2000年1月16日,原告向收货人MOHAMMED SAEED ALI MOHAMMED TRADING理想支付了该讯断判令的应付款项。
在此期间,纺织品公司于1999年3月24日改名为山东省济宁市圣源对外商业公司,并作了工商登记变动。
原告中国远洋运输(团体)总公司以为,因为上述事由的发作,致使原告蒙受庞年夜的经济丧失落。故起诉于青岛海事法院,恳求依法判令原告承当其直接经济丧失落97812美元,并补偿原告为处理事变而发作的费用3179.13美元,同时承当本案的诉讼费和活动费。后原告于2000年3月15日变动诉讼恳求,要求原告补偿经济丧失落128276.29美元(折合471146.00迪拉姆)。
原告山东省济宁市圣源对外商业公司辩称,一、商业条约的收货人MOHAMMED SAEED ALI MOHAMMED TRADING(本案的案外人,以下简称收货人)与王厚春(案外人)联手制造这一同国际商业诈骗案,提单的背书以及收货人向迪拜法院供给的商业发票均是伪造,原告已经于1997年5月16日向外埠公安部分报案,至今案件仍在侦查中,因此本案该当中断诉讼;二、迪拜法院审理原告与上述收货人货损一案合用法则错误,且对有关案件毕竟认定有误,再加上迪拜法院的原审和终审讯决书以及随后对讯断书的改正都没有依法举行公证和认证,并且该本国讯断书该当由原告向有统领权的法院提出供认本国法院的讯断书的法则效能并由法院作出响应讯断,这种讯断书本领具有法则效能,所以迪拜法院的讯断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利用;三、原告与收货人在商业条约中商定的商业前提是FOB,依照该商业术语的划定,担当租船订舱的是条约中的收货人,原告只是作为收货人的代庖署理人向原告订舱,因此,只要收货人才是本案的货主兼托运人,而不是原告,所以原告不该向原告主张权益。
【审讯】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以为,一、原告接受原告的订舱委托将四个集装箱由青岛运往阿联酋的迪拜港,并为原告签发了提单,原告与原告之间海上运输条约干系建立。二、依照原、原告之间的订舱商定,原告为该条约中的托运人,并担当装箱、计数和打印铅封,则原告只需做到在集装箱铅封和表面状况精良的状况下,将集装箱平安运到目标港的场站,即为实施了承运人的义务。本案的毕竟证明,原告已实施了其条约义务。三、货色到达目标港后,收货人发明集装箱内货色与提单记实内容不符,经外埠法院审理,原告已补偿收货人的经济丧失落。四、原告没有照实报告所托运的货色,违背了作为托运人的应尽义务,并直接招致原告蒙受该经济丧失落。故原告应对原告所蒙受的经济丧失落承当补偿责任。五、本案审理的是原、原告之间的提单运输胶葛,原告关于本案组成国际商业诈骗、该当中断审理的主张,证据缺乏,且不属统一法则干系,本院不予支撑。六、迪拜法院依照阿联酋本国的法则对原告与收货人之间的胶葛举行审讯,是其使用国家法律主权的显现,除非该讯断需在我国实施,我国法院不该对其所合用法式和实体审理举行检察。故原告关于迪拜法院合用法则错误、认定毕竟有误的主张,不予支撑。七、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本国法院的讯断书(和付款凭据),旨在证明原告已经为实施本国法院的讯断而蒙受了经济丧失落,而不是实施该讯断,所以原告关于该当由相干法院讯断供认该本国法院讯断书的法则效能的主张,不予支撑。
根据《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夷易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的划定,青岛海事法院于2001年10月30日讯断如下:
原告山东省济宁市圣源对外商业公司于本讯断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中国远洋运输(团体)总公司经济丧失落128276.29美元及利钱。
讯断后,当事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同托运人报告货色不实招致承运人丧失落胶葛案,重要触及到以下几个题目:
1、海上货色运输中托运人的义务与责任
这一题目触及到本案的责任认定题目。海上货色的托运人负有照实报告所托运货色的义务,若违背此义务,托运人就要承当因此对承运人所形成的丧失落。我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明白划定,托运人托运货色,该当向承运人照实报告的范围包括:货色的品名、件数、分量大概体积等,还划定若因上述材料不准确对承运人形成丧失落的,托运人该当负补偿责任。国际通畅的老例《海牙划定例则》第5条也有响应划定。本案中,原告在向原告订舱时,明白报告所托运货色品名为“男寝衣”,且由托运人自行装箱、签封并计数,然后交与承运人,则托运人即应对自己此种活动的结果担当。作为原告的承运人依此报告签发全套正本提单三份。货色如期运到目标港后,集装箱表面状况精良,承运人依其原状交付于收货人。但收货人拆箱后发明所收货色与提单记实重要不符,遂向承运人索赔。根据提单的“文义性”效能,承运人理应补偿收货人的丧失落。而本案原告确已承当补偿责任,故其所受丧失落已确实发作。根据托运人在海上货色运输中的义务与责任,本案原告即托运人,该当承当因其虚伪报告而给承运人形成的丧失落。
二、提单的“文义性”效能
提单是海上货色运输中一种重要的航运票据,它具有多种特征,其中之一便是文义性。提单的文义性是指其权益义务完全以其记实的文义为准,不受笔墨以外事变的影响,它重在保护提单受让人,即收货人的长处。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划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益、义务干系,根据提单的划定确定。此种划定正表了然提单的此种性质与效能。据提单的“文义性”效能,承运人必需向收货人实施提单项下货色的交付义务,不然,承运人须向收货人承当响应的补偿责任。在本案中,收货人等于据提单的文义性在阿联酋对本案原告提起补偿之诉,而本案原告亦是据此对收货人举行了补偿。
以上两点的申明可知,发作损害的真正责任方在托运人即本案原告,而承运人即本案原告在境内向收货人先予补偿有法有据,本案原告便可向原告举行追偿。
三、本国法院讯断书和付款凭据的题目
通俗地,本国法院对其境内的案件作出讯断,是其使用国家法律主权的显现。本案中,原告提交阿联酋法院所作的讯断分外是付款凭据,旨在证明原告因为原告的虚伪报告活动蒙受的经济丧失落已理想发作。该本国法院讯断书仅仅作为一种证据提交,并不触及讯断的供认题目,故直接提交法院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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