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2009年第23号通知布告
(关于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进口的1.4―丁二醇实施临时反推销步伐)
【法规范例】海关范例性文件
【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海关总署2009年第23号通知布告
【发文构造】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09-05-05
【生效日期】2009-05-06
【效 力】[有效]
【效能申明】
根据《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反推销条例》的划定和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简称“BDO”,税则号列:29053990)反推销盘问拜访功效,决议自2009年5月6日起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实施临时反推销步伐。现将实施中有关事变通知布告如下:
一、自2009年5月6日起,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除按现行划定征收关税和进口关键增值税外,还应区别不合的供货厂商,依照本通知布告附件2所列的合用征收比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推销包管金及响应的进口关键增值税包管金。
反推销包管金及进口关键增值税包管金算计计算公式为:
包管金总额=(海关完税价钱×反推销包管金征收比率)×(1+进口关键增值税税率)
实施临时反推销步伐产物的详细描绘详见本通知布告附件1。进口运营单元在报告进口1,4-丁二醇时,商品编号应填报29053990.02。
二、凡报告进口1,4-丁二醇的进口运营单元,该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沙特阿拉伯或台湾地区的,还需供给原厂商发票。关于报告进口1,4-丁二醇时不能供给原产地证明,且经检验也无法确定货色的原产地不是沙特阿拉伯或台湾地区的,海关该当依照本通知布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推销包管金征收比率征收包管金。关于可以确定货色的原产地是沙特阿拉伯或台湾地区,但进口运营单元不能供给原厂商发票,且经由历程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临盆厂商的,海关将依照本通知布告附件2所列的响应国家或地区中的其他公司合用的反推销包管金征收比率征收包管金。
三、有关加工商业保税进口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1,4-丁二醇若何征收反推销包管金等方面的题目,海关依照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通知布告和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的划定实施。
四、关于所征收的反推销包管金及进口关键增值税包管金的处理,海关总署将根据终裁功效另行通知布告。
五、在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实施临时反推销步伐期间,进口相通或类似货色而海关无法确定能否应对其征收反推销包管金及响应的进口关键增值税包管金时,有关进口运营单元应向商务部提出请求,由税委会、商务部和海关总署钻研作出裁定。
特此通知布告。
附件:
1. 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商务部通知布告2009年第26号(暂无)
2. 1,4-丁二醇反推销包管金征收比率表.doc
二○○九年蒲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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