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庖署理综合教诲:货代提单条目
0 ihunter 2010/06
货运代庖署理综合教诲:货代提单条目
耐久以来,提单是作为货色物权的证明及用以决议应将货色交于指定或特定收货人的凭据。除非另有商定,托运人老是期看承运人在收货人出示提单后再行支付货色。但是,良多承运人的代庖署理人却常常在没有提单的情况下草率地交付货色。
近来发作的一同胶葛中,澳年夜利亚法院讯断承运人或其代庖署理人,因为无提单放货,不能基于除外条目(即卸货后对货色的灭失落或破坏概不担当)而免去其责任。
托运人,Kamil出口公司(澳年夜利亚)有二票货,一票从墨尔本到关岛;另一票从墨尔本到瑙鲁,委托了统一承运人运输。在关岛,货色被卸在堆栈后,承运人的代庖署理人未见提单即放了货。毫无疑问,承运人须对其代庖署理人的活动担当。
在瑙鲁,货色亦被卸于堆栈,20个托盘中的11个被无提单的收货人提走,但征得了托运人首肯。但是,剩下的9个托盘在承运人未得知的情况下又被该收货人提走。
托运人因为未接到货款,对承运人提起诉讼。诉由为在关岛无提单放货及在瑙鲁丧失落9个托清点,承运人NPL(澳年夜利亚)以提单中的第1落第12之除外条目抗辩。
第1款划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货色越过船舶装船至卸离船舷,即船舷至船舷。第12款划定承运人在动身前及到港前任何时候可卸下货色或将货色储存在堆栈或船上,也可以经由历程海运、空运、陆运等转运货色。上述二款均划定在货色装船前或卸船后,无论何缘故原因惹起的货色灭失落或破坏,承运人均不担当。
一审法院判承运人不能依除外条目免责。承运人向维多利亚最高法院上诉并胜诉。之后,托运人再次上诉。由三位上诉法官组成的上诉庭同等接受了一审法官的讯断,即有关关岛的讯断。法官论述其不雅观点,关于一个货色运输条约,最底子一点在于其有一默示包管前提,即凭提单交货。因此,在任何情况下仅仅存在一个除外条目,并不能主动付予承运人,有关货色在装前卸后灭失落及损害的免责权益。相反的,其保护承运人之程度只能拜托该条目在上下文中作出的注释。
法官以为,除外条目不能破坏条约的年夜旨。在海上货色运输中,最根基的准绳是按条约保送货色,其默示前提即为凭提单交货。
因此,法院以为除外条目在本案(即关岛承运人无单放货之错误活动)中不合用。但没有证据表明在瑙鲁收货人提走剩余的9个托清点为承运人之存心活动,承运人可依除外条目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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