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对外商业公司票据质押胶葛案
原告: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行长。
原告:天津市轻产业对外商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荣,总司理。
原告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下称投资银行)因与原告天津市轻产业对外商业公司(下称轻工公司)发作票据质押胶葛,向天津市初级人夷易近法院提起诉讼。
原通知称:1995年6月23日,原告轻工公司向我行提出总金额为271.9万美元的远期汇票开立声誉证的请求,并以一张金额为人夷易近币25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开证质押。我行经检察,对外开出了不可打消的远期声誉证。1995年7月26日和8月7日,我行分别接到外洋议付行的议付票据,总金额为2709044.88美元,遂向轻工公司提醒票据。轻工公司在划定刻日内经审单无误确认付款,并将1995年8月2日和8月14日签发的承兑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市支行,总金额为人夷易近币2248.6万元的6张一年期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在我行,办理了赎单手续。我行分两次对议付行的票据举行承兑,并确认了付款日。我即将于1996年8月2日和8月14日支付声誉证项下款项,且轻工公司未支付开证包管金,如我行在划付声誉证项下款项前无法及时有效使用质押票据的权益,将影响我行对外支付,损害银行信誉。故诉请确认轻工公司向我行所作的票据质押合法有效。如质押的票据有瑕疵,则恳求判令轻工公司交付开证包管金271.9万美元。
原告辩称:我司是一家收支口公司。1995年5月,接受江苏省昆山市临盆效力公司(下称昆猴子司)委托,代庖署理进口羊毛营业。根据商定,我司向投资银行请求开立声誉证。在进口票据到达后,我司以昆猴子司供给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赎单质押,换回进口票据。因此我司与投资银行这间的票据质押合法有效。我司和昆猴子司发作的外贸代庖署理条约胶葛,与投资银行有关,不该当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票据质押效能。我司已经尽了最年夜的勉力维护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投资银行的权益遭到损害,并非我司的不对和责任。接受票据质押的投资银行是专业银行,不但要检察的义务,也有检察的手腕。如果投资银行以为票据存在瑕疵,其责任不该由我司承当。请人夷易近法院依法讯断。
天津市初级人夷易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3日,原告轻工公司因代庖署理昆猴子司从澳年夜利亚丸红株式会社进口羊毛,向原告投资银行请求为总金额271.9万美元、付款为360天见票即付的远期汇票开立声誉证,轻工公司以人夷易近币253万元的90天远期银行承兑汇票设定质押,商定待声誉证项下的票据到达后,交付与发票金额同等的360天远期银行承兑汇票给投资银行,以调换票据。在此之前,货权属于投资银行。经检察,投资银行于1995年6月23日开出“1295YQ1046”号不可打消跟单声誉证,价款:CIF厦门,议付期360天,凭受益人澳年夜利亚丸红株式会社提交的有效票据及发票同以投资银活动议付人的360天见票的远期汇票议付。
1995年7月26日和8月7日,原告投资银行分别接到外洋议付行“西太平洋银行”和“澳年夜利亚国夷易近银行”的议付票据,总金额2709044.88美元。经原告轻工公司审单无误后,确认付款日分别为1996年8月2日和8月14日。轻工公司同时以昆猴子司签发的,承兑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市支行,收款人为轻工公司,汇票到期日为1996年7月26日和8月14日,总金额为人夷易近币2248.6万元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给投资银行设定质押,经由历程背书体例办理了质押赎单手续。投资银行分两次对所开声誉证之议付行的票据举行了承兑,确认付款日为1996年7月26日和8月14日。
又查明,在澳年夜利亚丸红株式会社的进口羊毛票据到达原告投资银行后,为交款赎单,昆猴子司分别在1995年8月2日和8月14日,向原告轻工公司开具了编号为“IXIV04365656”至“59”和“IXIV04365673”至“74”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人夷易近币2248.6万元,票面记实有“不得让渡”字样。
还查明,原告轻工公司现在已经不能了债欠原告投资银行的债务。
以上毕竟,有开证请求书、进口条约、声誉证、进口票据关照书、质押翰札、承兑翰札、银行承兑汇票和当事人的陈说等证据证明。
天津市初级人夷易近法院以为,原告投资银行在获得票据时已向声誉证议付行承兑付款,支付了对价,是该票据的好心持有人。原告轻工公司向投资银行请求开立声誉证并委托其向外洋付款,投资银行完成这些委托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组成新的债务债务干系。参照《中华人夷易近共和国包管法》第75条、第76条的划定,轻工公司为包管其付款义务的实施,有权经由历程质押背书,将6张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让渡”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投资银行,组成权益质押。因为质押仅能使质权人据有质物,并未组成全部权的转移,因此,票面记实的“不得让渡”字样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设定质押条约的合法有效性。参照包管法第76条的划定,质押条约自权益凭据交付之日起生效。投资银行经由历程质押据有票据,并经由历程向声誉证议付行承兑付款为获得票据权益支付了对价,成为该票据的好心持有人。参照包管法第81条和第63条的划定,在轻工公司已经不能实施其债务时,投资银行有权使用票据权益,并优先受偿。“不得让渡”的商定以及轻工公司同案外人之间发作的条约胶葛,对经由历程质押据有票据的投资银行来说,是票据的缘故原因干系。票据的缘故原因干系不能对抗经由历程合法的渠道获得票据并为此支付了对价的好心持票人。据此,天津市初级人夷易近法院于1996年7月9日讯断:确认原告轻工公司以编号为IXIV04365656-59和IXIV04365673-74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投资银行设定的质押有效;原告可依质权使用票据权益。本案受理费14.1万元,由原告轻工公司承当。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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